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3年9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抚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全市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依法负有行政应诉职责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监督、指导全市和本县(区)的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应诉实行“谁承办、谁应诉”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承办主体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以市、县(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
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由其办公室(综合科)和法治机构负责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因市、县(区)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原行政行为单位或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单位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一)市、县(区)政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政府办公室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信息事项所涉及的政府相关部门协助办理;
(二)市、县(区)政府为被告的集体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诉讼案件,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协助办理;
(三)市、县(区)政府为被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住建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政征收项目涉及的相关单位协助办理;
(四)市、县(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五)市、县(区)政府为被告的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政府相关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牵头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其他部门协助办理;
(六)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以市、县(区)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七)原行政行为单位不明确的,由政府办公室与司法行政机关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第七条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市、县(区)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诉工作;作出被诉原行政行为或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应诉工作。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以外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涉及的具体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治机构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二)依法调取相关案卷材料,收集、整理、补充证据;
(三)组织起草并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四)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五)组织出庭应诉;
(六)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是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社会执业律师代理。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引导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委派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面较广、社会高度关注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案件;
(三)原告十人以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四)人民政府就自然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裁决案件;
(五)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六)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
(七)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
(八)涉外案件;
(九)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其他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派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的党委委员、党组成员、巡视员、调研员、总审计师、总规划师等分管行政事务的负责人,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鼓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一般应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其他有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派的负责人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在庭审前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且不得影响正常开庭,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委派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本规定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务;
(四)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章 答辩举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由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确定应诉承办事项。
被诉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3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向应诉承办单位发出政府行政应诉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经内部审核的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出庭应诉准备,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可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前向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汇报案件的准备情况,汇报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答辩思路、证据准备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出庭参加庭审;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在其权限内积极配合,无权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告,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还应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材料。
上诉材料包括上诉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裁判履行
第二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